環保署環署水字第0980003407號函
【解釋日期】 98年01月19日
【解釋內容】 主旨:有關納管事業因停電事件造成繞流排放,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說明:
一、納管事業之廢(污)水,應由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
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本案○○公司之廢(污)水,未自核准之排
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排入工業區雨水道,已構成繞流排放廢
水之定義。
二、若該事業產生廢(污)水之生產設施具有備用電力,依法其廢(污
)水前處理設施亦應具備足供運轉之備用電力,該事業因未依法具
備備用電力,致因停電造成之繞流排放,應依法處分。
三、惟若該事業廢(污)水前處理設施無須具備備用電力,受○○電力
停電事故引發之繞流排放,因不可歸責於該事業,得免以繞流排放
處分。惟其所造成之疏漏,事業仍須收集處理或負相關應變措施之
責,違者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
測申報管理辦法」第69條規定,或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
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46條裁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