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日期】 82年03月04日
【解釋內容】 一、關於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使用農藥或化學肥料,致有
污染主管機關指定之水體之虞」,主管機關得依左列原則認定:
(一)使用含有公告禁止使用之毒性化學物質之農藥或肥料者。
(二)使用應取得而未取得農林主管機關許可證或登記證之農藥或肥料
者。
(三)未依農林主管機關之規定正確使用者。
(四)主管機關已視轄境內之特殊需要,本乎權責依本法規定以公告或
事先以公文通知禁止其使用之農藥或肥料者,依公告及通知情形
逕行認定。
揭農林主管機關對農藥及肥料使用管理之相關規定,請參考「農藥管
理法」(含施行細則)、「農藥使用管理辦法」、「肥料管理規則」
。
二、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所規範之行為,依左列原則辦理:
(一)立即停止作為即可達改善結果之行為,得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
按次處罰並通知立即改善,其第一次違反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二次違反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第三次違反者認定為情節重大,處新台幣三十萬
元罰鍰並命令行為人停止引起污染之作為或停止引起污染之自動
運轉設施;不遵行停止作為之命令者,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
之規定移送地檢署偵辦。
(二)須採行具體措施始可改善之行為,經處罰鍰(依前款原則)並通
知限期改善時,應令行為人執行左列具體改善動作之一,期限屆
滿仍未執行致未完成改善者,自期限屆之翌日起按日連續處罰至
執行具體措施並完成改善:停止畜養並移除引起污染之自動運轉
設施。封存或移除引起污染之自動運轉設施。清除引起污染之廢
棄物或其他污染物。其他採取確保不違反規定之具體措施或裝置
必要之設施。
三、違反行為屬須採行具體措施始可改善者,既經科處罰鍰並通知限期採
行具體措施以完成改善,於改善期限內不宜再按次處罰。主管機關如
為避免該行為導致之污染物持續污染水體,即應視實際情形核定其改
善期限;即認為持續污染屬嚴重污染時,應逕予認定情節重大,命令
立即停止作為,而不給予限期改善。
四、本法第四十九條按日連續處罰之停止日,自行為人檢具完成改善之證
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之日起暫停處罰,經主管機關查驗結果,認定未
完成改善者,應溯自暫停之日起,按日連續處罰;經主管機關認定完
成改善者,溯自暫停之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其檢具之證明文件,
主管機關得以其具備證據力之實際需要,於通知限期改善時指定之,
例如主管機關得規定其檢具已移去畜養動物、拆除屋舍地點之照片多
幅及據實申報之保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