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日期】 89年05月30日
【解釋內容】 一、事業於改善期間自報停工,如未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
規定報請試車復工而自行繼續生產,屬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應
依法執行處分。
二、有關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係規範事業不遵行環保主管機關依法所
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或依同法第四十九條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為要
件,故不宜援引作為對自報停工而自行繼續生產者移送法辦之依據。
社區大樓、集合住宅、建築物等生活污水及工業廢水之定期巡檢、定期保養、維護、檢修、代操作、設計、興建、改善等業務。地址:台北市艋舺大道八十三號一樓 電話:886-2-2306-3733
【解釋日期】 89年05月30日
【解釋內容】 一、事業於改善期間自報停工,如未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
規定報請試車復工而自行繼續生產,屬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應
依法執行處分。
二、有關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係規範事業不遵行環保主管機關依法所
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或依同法第四十九條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為要
件,故不宜援引作為對自報停工而自行繼續生產者移送法辦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