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日期】 87年10月03日
【解釋內容】 一、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事業經停業、部
分或全部停工,或經主管機關命其改善而自報停工者,其試車期限不
得超過三個月者,如試車期限超過三個月,主管機關自不宜核准其復
工。經查本案原期限並未超過三個月,至於是否同意該公司展延試車
,由主管機關自行認定。
二、如事業申請試車期間如因受經濟影響致未能達到試車申請之產量,依
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可按其一個月期間
內十五日以上之查驗及評鑑結果均符合管制標準時之廢(污)水產生
量,作為核准該事業復工(業)之製程操作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