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保署環署水字第一五三四○號函
【解釋日期】82年04月01日
【解釋內容】
一、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事業未排放廢(污)水者則不適用該條規定。
二、又如事業單位廢(污)水以農、漁牧方式處理者,若該廢(污)水於農、漁牧處理後排放於地面水體或滲入地下水體者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及第三十條(修正後為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許可。
社區大樓、集合住宅、建築物等生活污水及工業廢水之定期巡檢、定期保養、維護、檢修、代操作、設計、興建、改善等業務。地址:台北市艋舺大道八十三號一樓 電話:886-2-2306-3733
環保署環署水字第一五三四○號函
【解釋日期】82年04月01日
【解釋內容】
一、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事業未排放廢(污)水者則不適用該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