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廢水興建改善保養【宏信環保工程公司】

社區大樓、集合住宅、建築物等生活污水及工業廢水之定期巡檢、定期保養、維護、檢修、代操作、設計、興建、改善等業務。地址:台北市艋舺大道八十三號一樓 電話:886-2-2306-3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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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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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者。 二、經處分按日連續處罰逾三十日者。 三、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者。 四、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 五、工業區內事業單位,將廢(污)水納入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處 理,而違反下水道相關法令規定,經下水道機構依下水道法規定 以情節重大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排放廢(污)水者。 六、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者。 七、排放之廢(污)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者。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第七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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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面水體發生污染事件,主管機關得命污染行為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主管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為保全前項必要費用之強制執行,於徵收有不能或重大困難之虞時,主管機關得命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執行。假扣押之命令於送達債務人前,亦得執行。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

第 七十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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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受害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鑑定其受害原因;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查明後,命排放水污染物者立即改善,受害人並得請求適當賠償 。

第六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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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依本法申報之個別資料,及環境工程技師、廢水處理專責人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個別資料,各級主管機關不得公開。各級主管機關基於水污染防治研究需要,得提供與研究有關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個別或統計性資料予學術研究機關(構)、環境保護事業單位、技術顧問機構、財團法人;其提供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各級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公開對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環境工程技師、廢水處理專責人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查核、處分之個別及統計資訊。

【解釋日期】 90年08月09日 【解釋內容】 事業原取得暫時排放許可文件,於該排放許可有效期限內提送水污染防治許可相關資料申請正式排放許可證,因未於補正期限內檢附搭排同意證明,且原取得暫時排放許可文件有效期限已過,致該申請案駁回後復重新提送原相關資料申請,其原有之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暫時排放許可文件失效者,依法仍應以重新辦理為原則,惟考量事業如已積極辦理他機關之搭排同意證明並可資證明者,其申請案駁回後復重新提送原相關資料申請時,如未涉及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污泥處理措施實質功能性審查者,基於簡政便民,其重新申請審查可依展延規定程序辦理之,得適用水污染防治各項許可申請收費標準第四、五條規定免再繳納審查費。